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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安琪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致無力負擔債務,又因不知悉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統一解決債務問題,遂於109年5月21日暫先接收分期等條件,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為成立前置協商。嗣伊親友需金錢幫忙,又因債權人催收,壓力過大,患有失眠、焦慮等症狀,無法從事正職工作,自114年8月轉為以時薪論酬之工讀,另有兼職,惟於114年10月身心狀態惡化,工作時數驟減,亦無法兼職,致無力繳交協商分期款,因而於114年11月毀諾,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要非主觀上不願履行,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427元,惟聲請人於114年11月即未依約繳納,嗣於同年12月11日送報毀諾等情,有業據元大銀行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堪以認定。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於114年11月間因收入驟減,僅有工讀薪資及獎金合計9,794元,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啟初心理治療所收款收據、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341至345頁),惟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14年11月間,勞保仍投保於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且投保薪資為15,84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已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不符。又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31日自陳,於114年12月5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轉出6,000元、2,000元、4,641元係分別清償對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會、邱于芳、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會之借款,該互助會一個月最低要還3,600元,但可以多還;115年2月5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出2,000元、2,000元、2,400元,係分別還給宏海當鋪、邱于芳之借款及繳意外險保險費;因為部分薪資是領現,我將現金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就會還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再核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尚能清償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會584元、1,610元,有該互助會借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21頁),然聲請人卻稱無法償還已達成前置協商之分期款,業已侵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亦難認聲請人就其收入、支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況聲請人於毀諾前之114年11月以前,每月除受領工讀及兼職薪資約30,000元,有其第一銀行內頁、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至至345、403至408頁),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彼時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每月約仍有11,000元以上之餘額【計算式:30,000-18,618=11,382】,高於達成上開債務協商每月所需償還6,427元之金額,且仍有剩餘。

五、另聲請人於毀諾前之114年9月30日領有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放之禁伐補助53,754元,有其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396頁),倘將聲請人上開補助用於清償前揭前置協商金額,亦足以清償8期之前置協商分期款【計算式:53,754÷6,427≒8.36】,聲請人卻未先將該筆補助用以清償前揭前置協商之分期款,實難認其於114年11月一時收入驟減,即已構成履行有困難等情事,而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毀諾當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每期6,427元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據實陳報就毀諾當時之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認其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是以,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先前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0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