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慧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60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並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之總人數12人為估算,並考量聲請人現無薪資所得,本件預估郵務送達費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600元。又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函文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其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聲請人現是否有工作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在職證明、薪資匯款資料等)。
四、聲請人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則聲請人領取之時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現按月生活費來源為何?如係由聲請人之子提供生活費,其每月提供之金額為何?又聲請人目前是否領有租金補助、職訓補助及其他社會補助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到院。
六、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具儲蓄險性質之保單?如有,請自行查明現存解約金價值後,陳報本院相關證據。
七、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身心障礙證明、生病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或低收入戶證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