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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昭慧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昭慧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受理,於115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當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債務總額部分:經最大債權銀行陳報本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見本院卷第151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31,922元、於台北富邦銀行部分為312,270元、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部分為180,438元、於聯邦商業銀行部分為303,462元、於元大商業銀行部分為588,962元、於玉山商業銀行部分為84,240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為715,376元,合計為3,416,670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78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1,43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575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及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8,565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綜上合計,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784,033元。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度、

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第37至41頁、第171至174頁),聲請人113年度至11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存款餘額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顯示為78元(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聲請人另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本院卷第191頁),聲請人以上財產合計為278元。

⒉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洗碗、收桌、包檳榔

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1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6,000元,無受扶養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然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6,000元,已無剩餘。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784,033元,而聲請人現已50歲(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5年,依聲請人前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本件至其退休之時止,幾無清償債務可能,且審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本件尚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規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