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羽涓即林雨萱即林碧容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羽涓即林雨萱即林碧容自民國115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之函文已分別於115年4月30日、115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分案,並於115年8月26日具狀表示同意將本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有送達證書、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1、211、212頁)。經核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