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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美麗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美麗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王美麗自民國115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115年4月9日公告債權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迭經修正更生方案後,最後於115年4月29日提出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31萬3,729元,分72期、每月1期,並以其每月收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扣減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6,299元,所餘9,701元(計算式:2萬6,000-1萬6,299=9,701)為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69萬8,472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1至202頁反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除板信商業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復外,其餘11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7至241頁),故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即應審究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三、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已無餘額;且債權人受償之成數約5.67%(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7頁),然聲請人另有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各26萬0,510元、17萬9,564元、17萬9,536元,合計61萬9,61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4至55、57至58、205頁),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本院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具狀陳報如系爭更生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請本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2頁),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