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珍伃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方錫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珍伃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4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73元,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
係向所屬車行租賃計程車營業為業,每月營收扣除租車成本後,平均淨收入約20,301元,並提出租車收據為證,且聲請人自111年12月20日即迄今均投保勞保於高雄巿計程車駕駛業工會,114年度申報所得僅7,233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所陳每月所得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至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114年4月至115年4月所得共為263,913元【計算式:20,301×(9+4)=263,913】,必要支出共為242,034元【計算式:18,618×(9+4)=242,034】,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1,879元(計算式:263,913-242,034=21,879),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亦從事自營計程車,為高鐵高雄站排班司機,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後淨收入約15,000元,尚有於其他車行兼職載客及外送之所得平均每月4,527元,有高雄巿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租賃車輛收據、油資收據可參,且聲請人110年12月23日自樹德科技大學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12月始再有加保資料,並111、112年有於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大統汽車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所得46,537元、62,118元,亦有前引稅務及勞保資料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每月所得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5年3月24日屏府社助字第1155054201號函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加計。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68,324元【計算式:(19,527-17,076)×24+500×(7+12)=68,324】,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873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固有就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8、140、141、167頁),然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因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數額即146,730元,或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認定在案。再查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3日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質押借款,然該借款於112年9月24日已清償完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借款還款明細可參,可認該保單價值未因此減損。準此,前開保單解約金既均非清算財團之一部,且聲請人已於聲請清算及清算程序中陳報保單資料,尚不符合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損之情事,尚不該當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況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為任何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491元 1.86% 53元 1,272元 1,219元 30,899元 30,8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407元 11.2% 322元 7,653元 7,331元 185,882元 185,56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269元 7.57% 218元 5,173元 4,955元 125,654元 125,43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096元 12.85% 369元 8,778元 8,409元 213,220元 212,85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285元 5.64% 162元 3,856元 3,694元 93,657元 93,495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9,704元 20.24% 582元 13,830元 13,248元 335,941元 335,359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12,203元 12.2% 350元 8,334元 7,984元 202,441元 202,091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1,000元 11.94% 343元 8,160元 7,817元 198,200元 197,857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307元 9.64% 277元 6,590元 6,313元 160,062元 159,785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8,801元 6.86% 197元 4,684元 4,487元 113,761元 113,564元 總計 8,298,563元 100% 2,873元 68,330元(因進位有6元之誤差) 65,457元 1,659,717元 1,656,844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346%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