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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連素琪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王崙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師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連素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113年1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0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14年11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9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視為聲請更生,復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視為聲請清算,以下均稱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本裁定做成時,均擔任房仲,每月薪資20,000元,並兼職流水席端菜人員,每月收入約10,800元,另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生活費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母親會資助相當金額。而前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又聲請人須扶養三名女兒。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

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完全未受償任何金額,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裁定做

成時(為便於計算,以113年2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為計算期間,下同),均擔任房仲,每月薪資20,000元,並兼職流水席端菜人員,每月收入約10,80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然依聲請人之稅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聲請人110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且其於98年6月30日自高雄市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紀錄,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來源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另聲請人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有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6頁)。準此,前開期間內,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總額為992,350元【計算式:(20,000元+10,800元)32月+750元9月=992,350元】。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分別為113年度每月17,076元、114至115年度每月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其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578,814元【計算式:(17,076元11月)+(18,618元21月)=578,814元】。

⒋關於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因

配偶均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故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語,然聲請人既陳稱其配偶於上開期間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82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正當事由,則依法仍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合先敘明。至聲請人是否有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必要及應負擔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之長女,係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

更卷第26頁),於前開期間內均已年滿20歲,不論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均已成年,聲請人復未證明其長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之長女於前開期間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之次女,係00年00月出生,113年有薪資所得6,528

元(平均每月54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頁)。雖依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112年1月1日起即因滿18歲而成年,然適逢法令變更過渡階段,並參酌我國社會上父母扶養子女之現況,本院認聲請人之次女於年滿20歲(為計算便利,以113年12月31日為準)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引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數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次女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11個月之扶養費合計90,926元【計算式:(17,076元-544元)11月2人=90,926元】。

⑶聲請人之參女,係00年0月出生,113、114年分別有薪資所

得91,498元及188,856元(113至114年間平均每月11,681元),另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6頁背面至148頁)。因其於112年1月1日時尚未滿18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其原得受父母扶養之權利仍得繼續享有至年滿20歲止(為計算便利,以115年5月31日為準),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引衛生福利部公告113至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數額即113年17,076元、114至115年18,618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次女113年2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共27個月之扶養費合計91,844元【計算式:〔(17,076元-11,681元)11月+(18,618元-11,681元16月)+7509月〕2人=91,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裁定做成時,有固定收

入992,3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578,814元及次女之必要扶養費90,926元、參女之必要扶養費91,844元後,尚餘230,766元【計算式:992,350元-578,814元-90,926元-91,844元=230,766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⒍關於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為便於計算

,以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為計算期間,下同)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擔任房仲,每月薪資20,000元,並兼職流水席端菜人員,每月收入約10,80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然依聲請人之申報所得、勞保投保等資料中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有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4頁背面)。準此,前開期間內,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746,200元【計算式:(20,000元+10,800元)24月+500元14月=746,200元】。

⒎關於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

1.2倍分別為110年度每月15,946元、111至112年度每月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其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400,784元【計算式:(15,946元8月)+(17,076元16月)=400,784元】。

⒏關於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三名子女之必要扶養費:

⑴聲請人之長女,係00年0月出生,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30,333元(平均每月2,528元)、112年有所得50,487元(平均每月4,207元),另於111年3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111年間平均每月領取41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6頁、第108及113頁、本院卷第190頁、第125至127頁背面)。其於前開期間內均尚未年滿20歲,雖依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112年1月1日起即因滿18歲而成年,惟基於與聲請人之次女前述相同理由,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女於年滿20歲前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引衛生福利部公告110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數額計算,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合計174,308元【計算式:〔15,946元8月+(17,076元-2,528元-417元)12月+(17,076元-4,207元)4月〕2人=174,308元】。

⑵聲請人之次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前開期間年約16至18

歲,110至111年無所得、112年有所得2,000元(因金額甚小爰不予列計)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6頁、第109及114頁、本院卷第187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次女於年滿20歲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引衛生福利部公告110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數額計算,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次女之扶養費合計200,392元【計算式:(15,946元8月+17,076元16月)2人=200,392元】。

⑶聲請人之參女,係00年0月出生,於前開期間年約15至17歲

,110無所得、111年有所得26,341元(平均每月2,195元)、112年有所得34,830元(平均每月2,903元),另於111年3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111年間平均每月領取41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6頁、第110及115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41至144頁背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引衛生福利部公告110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數額計算,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參女之扶養費合計177,914元【計算式:〔15,946元8月+(17,076元-2,195元-417元)12月+(17,076元-2,903元-500元)4月〕2人=177,914元】。

⒐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46,2

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400,784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174,308元、200,392元、177,914元後,已入不敷出【計算式:746,200元-400,784元-174,308元-200,392元-177,914元=-207198】,尚須仰賴聲請人母親額外資助,以補聲請人資力不足及聲請人配偶未實際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缺額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