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晉承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黃志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代 理 人 沈里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晉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21,850元,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
8月至114年12月任職於興安夾板企業有限公司,113、114年分別有所得496,300元、501,300元,自115年1月起任職於佐羿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40,636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亦應列計。則聲請人自113年8月算至115年7月之所得共為1,024,544元(計算式:496,300×5/12+501,300+40,636×7+3,200×10=1,024,5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及18,618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年約22歲,110年無所得,111至114年分別有所得429元、550元、6,843元、2,120元,名下無財產,現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其現就讀大學,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引113至115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聲請人113年8月至115年7月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8,538元、9,309元、9,309元(計算式:17,076÷2=8,538;18,618÷2=9,309)。則聲請人自113年8月算至115年7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58,683元【計算式:(17,076+8,538)×5+(18,618+9,309)×(12+7)=658,683】。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365,861元(計算式:1,024,544-658,683=365,86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可
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至112年分別有所得435,600元、504,400元、491,90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986,917元(計算式:435,600×2/12+504,400+491,900×10/12=986,917)。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5,946元及17,07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7,973;17,076÷2=8,538)。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87,427元【計算式:(15,946+7,973)+(17,076+8,538)×(12+10)=587,427】,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99,490元(計算式:986,917-587,427=399,490),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21,850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繼承其
母劉玉滿遺產及領取身故保險給付共272,642元,卻僅提出120,000元到院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每月薪資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款項,平均約餘22,717元【計算式:(22,825+25,875+26,550+22,519+6,600+26,550+24,900+28,200+18,250+24,900)÷10=22,717,未扣除勞、健保費】,已不足支應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614元(計算式:17,076+8,538=25,614),有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可稽(見司執清卷一第288至290頁),則聲請人陳稱遺產及保險給付一部分已用於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風災所受損害,尚非無據,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即陳報有繼承情事,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於清算程序中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有何前開不免責事由亦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睿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561元 1.87% 2,276元 7,471元 5,195元 16,112元 13,83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170元 8.44% 10,286元 33,717元 23,431元 72,834元 62,548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970元 8.07% 9,829元 32,239元 22,410元 69,594元 59,765元 4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2,995元 30.44% 37,086元 121,605元 84,519元 262,599元 225,513元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3,624元 7.04% 8,576元 28,124元 19,548元 60,725元 52,149元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480元 6.97% 8,487元 27,845元 19,358元 60,096元 51,609元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5,601元 2.68% 3,265元 10,706元 7,441元 23,120元 19,855元 8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540元 3.07% 3,744元 12,264元 8,520元 26,508元 22,764元 9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20,562元 12.07% 14,704元 48,218元 33,514元 104,112元 89,408元 10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238,677元 5.53% 6,742元 22,092元 15,350元 47,735元 40,993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2,058元 8.16% 9,944元 32,598元 22,654元 70,412元 60,468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617元 1.13% 1,373元 4,514元 3,141元 9,723元 8,350元 13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6,078元 4.53% 5,538元 18,097元 12,559元 39,216元 33,678元 總計 4,313,933元 100% 121,850元 399,490元 277,640元 862,786元 740,936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8246%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