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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涂世嘉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全聯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詠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門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許鴻志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1

13年11至114年7月任職於豐農水果行,113年12月、114年2至5、7月薪資分別為29,492元、30,539元、30,634元、27,059元、29,399元、29,192元;114年9月起至115年6月任職於松醇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28,013元、28,098元、27,083元、28,513元、27,371元、27,863元、26,878元、26,389元、29,100元、28,993元之事實,有薪資袋、薪資條可佐,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13年11月至115年6月所得共為454,616元(計算式:29,492元+30,539元+30,634元+27,059元+29,399元+29,192元+28,013元+28,098元+27,083元+28,513元+27,371元+27,863元+26,878元+26,389元+29,100元+28,993元=454,616元)。而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3年11月至12月必要支出18,3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114年1月至115年6月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8,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18,618元,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其未成年子女為109年出生之人,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各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於113年11月至12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114年1月至115年6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均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500元,洵堪採信。聲請人於113年11月至115年6月必要支出應為513,552元(計算式:17,076元×2+18,300元×18+7,500元×20=513,552元)。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惟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B00009之債務屬稅捐債務,依前開規定,此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聲請人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