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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胡廷英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胡廷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4年8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費用,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8,156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11至114年均無所得,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18,15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認列。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㈢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前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亦有準用,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雖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然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申報與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同一內容之債權,其非屬消債條例規範清理債務之債權人,聲請人是否免責,對於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睿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