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侹晏即李紫晏(已歿)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方錫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慧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仁訓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由,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
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
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時開始清算程序。復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由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而另分本件免責事件審理在案。惟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15年5月17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