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昱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昱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自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5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本件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期即112年7月21日計算。惟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命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該段時間其個人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均未具狀陳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節,有本院115年9月9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5消債職聲免61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⒉本院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需調查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以及本院113年3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狀況、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惟債務人均未補正相關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5年10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債務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則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自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