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藍有成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正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何建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藍有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18,171元,本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阿魯密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廠內載運司機,每月收入約34,181元之事實,有員工薪資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2、113、114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18,618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2、113、114年度部分以112、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18,618元相符,應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任職於互茂清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計27,750元;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任職於達昇環保工程行,薪資共計6,400元;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阿魯密國際有限公司,110、111年度月薪分別約為24,000元、25,250元等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資料表存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0、111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5,946元、17,076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0、111年度部分以
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相符,應堪採信。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計算式:(27,750元+6,400元+24,000元×11+25,250元×12)-(15,946元×12+17,076元×12)=204,886元】,而相對人之分配總額218,171元非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