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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雷菀檱即雷楹葶即雷燕琴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蔡宗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羅雅齡、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雷菀檱即雷楹葶即雷燕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12年11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之情形,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47元、車輛2部(分別為93年、107年出廠),惟前開存款金額甚少、前開車輛依其車齡折舊後已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故於114年9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6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更

生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為: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3月31日間,無工作,領有失業補助每月18,480元;113年4月起任職於萬有人力清潔公司,計算至115年2月為止,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614,657元。另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聲請人112年間每月支出生活費16,764元及扶養費17,000元;113年間每月支出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114年間每月支出生活費18,500元及該年度1至6月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視為聲請更生,復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視為聲請清算,以下均稱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之收入總額為932,084元;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為799,308元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應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依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24日)起之收

入及支出狀況為: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3月31日間,無工作,領有失業補助每月18,480元;113年4月起任職於萬有人力清潔公司,計算至115年2月止,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614,657元。另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聲請人112年間每月支出生活費16,764元及扶養費17,000元;113年間每月支出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114年以後每月支出生活費18,500元及該年度1至6月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依聲請人所主張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計算至115年2月止,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90,065元【計算式:18,480元(7/30+4)月+614,657元+4,049元24月=790,065元】、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總額為684,642元【計算式:

(16,764元+17,000元)(7/30+1)月+(17,000元+10,000元)12月+(18,500元+10,000元)6月+18,500元8月=684,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05,423元【計算式:790,065元-684,642元=105,423元】,則縱使繼續計算至本裁定做成時,亦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

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之所得包含任職於一方清潔打蠟有限公司、信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薪資、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身障補助、新光人壽保險生存金、富邦產險保險金、替友人居家清潔之報酬、聲請人胞姊資助款項等,合計總額為932,084元,業據提出其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且與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9頁)所示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數額大致相符。又申請人主張其基於下述原因故未將下列款項計入所得數額:⑴於110年7月14日至111年5月15日間聲請人胞姊林杺慧陸續匯款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共15,900元,係胞姊償還聲請人代墊之款項。⑵於111年2月2日友人蔡幸娟匯款30,000元係聲請人於111年1至3月間為蔡幸娟之2名小孩準備飯菜,蔡幸娟償還聲請人之餐費。⑶於111年7月29日匯入之11,482元、111年8月15日匯入之50,966元、111年11月8日匯入之42,212元及99,607元等款項,係聲請人遭遇投資詐騙,詐騙集團佯稱轉帳予聲請人之投資盈餘,惟詐騙集團要求聲請人須繳納稅金,故聲請人又將此等款項提領用於支付詐騙集團佯稱之稅金。上開聲請人主張不應計入收入之原因,有林杺慧及蔡幸娟之聲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27、130頁),應可採信。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認聲請人所述其於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總額為932,084元乙節為真實。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分別為110年度每月15,946元、111至112年度每月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其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之二名子女,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均就學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或僅有數百元、1千餘元為數甚少之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在學證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6至83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度,認定是否有支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4月7日至112年4月6日間,惟為便於計算,爰以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為計算期間)之生活費及扶養費應於799,308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2人2人)9月+(17,076元+17,076元2人2人)15月=799,308元】之範圍內,始得認有支出之必要。爰以前開數額799,308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32,0

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799,308元後,尚餘132,776元【計算式:932,084元-799,308元=132,776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79元 3.18% 0元 4,222元 4,222元 11,256元 11,256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958元 11.71% 0元 15,548元 15,548元 41,392元 41,39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681元 49.77% 0元 66,083元 66,083元 175,936元 175,936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35元 2.36% 0元 3,134元 3,134元 8,327元 8,327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800元 11.36% 0元 15,083元 15,083元 40,160元 40,160元 6 創鉅有限合夥 382,050元 21.62% 0元 28,706元 28,706元 76,410元 76,410元 總計 1,767,403元 100% 0元 132,776元 132,776元 353,481元 353,481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7.512%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114年1月1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0至第103頁)。 ⒉因元以下數字進退位計算之故,「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總計有1元之誤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