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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湯亞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湯亞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又聲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收據為證。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各相對人陳報之受償數額與聲請人所述均相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80元 38.64% 0元 16,280元 16,280元 63,276元 63,276元 2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340元 61.36% 0元 25,848元 25,848元 100,468元 100,468元 總計 818,720元 100% 0元 42,128元 42,128元 163,744元 163,744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1.62%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