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冠吟即林美玲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方錫仁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師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冠吟即林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