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羅秉岳即羅振璋、羅崇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正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楊良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秉岳即羅振璋、羅崇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