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柏翔即李漢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民國116年2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6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均遵期繳納更生款項,然因目前工作之天數非多,收入極不穩定,致無法正常繳款而無從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聲請人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1年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因工作天數不多致無法遵期繳納更生款項,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㈡關於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29
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民事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展履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3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故本件應以115年3月為再次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15年3月起予以延緩至116年2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