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何嘉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於鈞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程序中,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嘉玲名下之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分之77)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地○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行使別除權,故系爭房地未列入清算財團範圍內予以處分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嗣聲請人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053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在案,拍定價金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無擔保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開拍定價金扣押並就餘額進行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自105年6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再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6年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為清算終止之裁定,該裁定並於109年7月1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主張於本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程序中,因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行使別除權而未列入清算財團範圍內之系爭房地,嗣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053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在案,拍定價金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無擔保債權人等語,惟前開餘額既係於114年間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0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發現,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之翌日即109年7月11日,顯已逾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2年發現期間,本院自無從許可追加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前開拍定價金扣押並就前開餘額進行追加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