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戴家永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崇維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映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家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