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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昇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上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更生在案,依更生條件履行中,惟聲請人實際收入與原先評估有所落差,收入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後之餘額不足履行該更生方案,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惟並未提出資料佐證,經本院以115年2月26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5消債聲6號函,命聲請人補正其聲請延期清償前1個月即114年12月起之每月所得數額、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5年3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依前開函文所示補正相關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自難認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