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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渝菲即李雨芹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6個月(即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民國116年5月止,共計16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6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9月間經診斷懷孕,孕後身體狀況不佳,並併發腹痛症狀,經醫師診治後建議需長期休息、安胎,而聲請人之預產期為115年4月,前開身體狀況非聲請人所能預見。聲請人已向任職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安胎假一個月,且後續因生產及產後照顧新生兒等事宜,聲請人亦可能有延長請假、留職停薪之必要,故聲請人收入勢必大幅降低甚至完全無收入,客觀上已喪失履行原更生方案之能力,並非主觀怠惰或惡意不履行,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代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懷孕、生產及後續新生兒照顧等客觀情狀致其收入受顯著影響,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前已准予聲請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個月,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15年2月起予以延緩至116年5月(合計16個月)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