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對本院同年月8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
度潮國簡字第1號、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經本院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得以查詢。
㈡再審聲請人上開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及本件所持實體上
理由,無非係主張「填砂石阻塞水圳」與「水排入其農地」間有因果關係,則上開各事件與本件之再審理由於實際上均屬同一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不因再審聲請人於程序上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謂本件聲請為合法。
㈢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