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鴻櫻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相 對 人 申翔土木包工業即尤朝正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單位),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欲傳喚出具鑑定報告之黃朝強、黃朝勇技師,系爭鑑定單位竟指派一名完全未出現之胡處長,胡處長於履勘當日亦不在現場,其顯非主導者外,更未參與鑑定過程,況兩造之所以選取公會鑑定,無非係希望以輪調方式指派,未來倘仍有此情形,找公會輪調,結果均由特定之「胡處長」草擬、作證,則有何公信力可言,更遑論黃朝強技師目前80幾歲已停業,則鑑定報告是否為技師本人所製作,其公信力何在,相對人聲請以書面函詢公會回覆,可想而知函覆之主筆者又係「胡處長」,則有何公信力可言,爰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另同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係囑託系爭鑑定單位為鑑定,且經兩造同意選任,有本院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於系爭鑑定單位所指派為鑑定事務之技師並非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聲請人之主張乃係指摘系爭鑑定選派鑑定技師之人選及方式不當,以及對於系爭鑑定單位實施鑑定之專業能力為質疑,然此究與系爭鑑定單位本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明拒卻之法定事由無涉,且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而系爭鑑定單位就補充函詢事項尚未提出鑑定報告,聲明人即逕謂其鑑定意見定為不公正客觀,實不足採。此外,聲明人復未能釋明系爭鑑定單位與鑑定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明人聲明拒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意旨既未陳明客觀上系爭鑑定單位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揭說明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系爭鑑定單位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以,聲明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系爭鑑定單位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