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抗 告 人 蔡鴻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申翔土木包工業即尤朝正間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