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威勝
林依采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宋郁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佐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766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林建榕、曾詩云,以致系爭不動產恐因拍賣無實益而無從執行受償,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曾詩云、林建榕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繫屬中),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因此請求於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供擔保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受害之虞,始賦予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並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於停止執行之同時,命債務人應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人如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得據以獲得賠償。因此,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專為債務人所設,唯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其原因無非強制執行程序為債權人依法聲請所開啟,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參照),又聲請人為債權人之身分,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債權人如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得隨時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或延緩執行程序,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