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梁文亮相 對 人 余佳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面積:
6,159.75㎡)之檳榔樹(下稱系爭檳榔樹,數量約1,300株)、編號00(1)部分(面積:75.12㎡)之水泥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741號案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中。惟系爭檳榔樹固種植於相對人前經拍得之00地號土地上,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檳榔樹業因附合於土地上而已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已非系爭檳榔樹權利人,相對人自無由聲請命其移除,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5年度訴字239號案件(下稱本案異議之訴)審理中;又系爭檳榔樹聲請人原有採收之權利,惟因遭相對人命聲請人應移除後,聲請人顯然就該些檳榔樹之收成受有損失,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8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此賠償聲請人之損失,聲請人亦於本案異議之訴中一併請求相對人應就此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為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害聲請人之權益,況相對人迄未賠償聲請人前揭檳榔樹不得採收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1年8月2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相對人嗣就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移除前揭土地上之系爭檳榔樹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為前揭內容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中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另以相對人及案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之系爭確定判決影本、本案異議之訴起訴書影本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89741號、115年度訴字239號案卷核實,前情自堪信為真。
㈡就移除系爭鐵皮屋之強制執行部分:本件未據聲請人陳明有
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亦未陳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就移除系爭檳榔樹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伊已非系
爭檳榔樹之所有權人,自無移除之義務,且相對人尚應給付伊因「系爭檳榔樹動產附合於相對人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停止之必要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本案異議之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並對照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無非仍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之「聲請人確以系爭檳榔樹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而有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義務」事實,再予爭執,權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權利之事由發生,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未符。況聲請人於本案異議之訴亦係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就系爭檳榔樹移除後之金額損失,益見聲請人起訴請求者,係命相對人應履行對其之損害賠償義務,而非確認相對人並無命其移除系爭檳榔樹之權利,縱其主張有理由,亦僅生相對人對聲請人嗣負金錢上之損害賠償義務,與相對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命其履行移除檳榔樹之作為義務,尚屬二事,是本案異議之訴提起,難認即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必要。再聲請人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115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履勘時陳稱:「00(1)工寮及檳榔樹可自行拆除,再不然都可交給債權人處置。」等語(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案卷同日執行筆錄),足見聲請人當場就相對人確有權命其移除系爭檳榔樹,並無異見。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同非有據。
㈣就返還占用之附圖編號00、00(1)部分土地予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部分:觀以聲請人本案異議之訴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載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究其主張之理由僅泛稱:被告國產署、台灣金服公司於00地號土地111年間拍賣時,未詳予調查土地之占用情形並予公告,且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此外別無其餘說明;除主張之前揭事由顯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外,本院亦無從據認何生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