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葵齡
沈淑婷沈國芳
沈婉旂沈淑華沈淑娟相 對 人 沈和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105號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聲請人6人共有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之附圖編號134⑴所示面積7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逕予拆除,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9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早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即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目前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須拆除既有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任何建物,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將致聲請人無法回復原狀,侵害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於係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前揭起訴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