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科翰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靜間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該事件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為明瞭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審被告張靜本人就「原告是否曾清償本票債務」之陳述,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係於114年6月25日宣示判決,被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有該事件歷審清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並已敘明係為明瞭原審被告於該期日之陳述,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