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慧芳相 對 人 張芝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已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案件繫屬,經查無有何本案訴訟繫屬情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