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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美雅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相 對 人 黃子睿特別代理人 黃淑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本應由母親舒詠珍為法定代理人而為應訴,惟舒詠珍非為相對人之利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且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斟酌A03為相對人之姑姑,現為相對人之委託監護人,與系爭事件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其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以本裁定選任A03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