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上列聲請人因為相對人恆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邀同相對人葉祺成、黃雅容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且屆期未清償,聲請人已以其等有惡意舉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拖延還款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然相對人恆昌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業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第三人王家華為相對人恆昌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事務甚為了解,聲請人為假扣押聲請之所需,請求選任王家華為相對人恆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恆昌公司邀同相對人葉祺成、黃雅容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且屆期未清償,因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及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案卷核閱無訛。惟查,相對人除由葉祺成任董事長外,尚有第三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擔任董事之職務,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前揭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全體代表相對人。準此,相對人現既仍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除恆昌公司外,亦包含葉祺成
、黃雅容在內,惟葉祺成為自然人,於其死亡時,權利主體即已消滅,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無訴訟能力人,而黃雅容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喪失訴訴能力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