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方榮聚相 對 人 郭惠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7,10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86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8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6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對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異議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有之存款、不動產及債權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縱將來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15年4月24日止)之金額如附表合計欄所示,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5年。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為新臺幣13萬7,108元(計算式:609370×5%×4.5=13710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債權金額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 (新臺幣/元) 60萬 115年1月1日 115年4月24日 (114/365) 5% 9,370 合計債權金額:60萬9,370元(計算式:600000+9370=609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