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慧芳相 對 人 張芝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拆除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民國59年即已存在供聲請人及家族居住至今,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始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動發生於系爭建物存在及使用之後,相對人所生之風險應自行承擔,相對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8230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為原告實際居住所在,如遭拆除對其生活影響重大且難以回復,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補字第251號,下稱本案訴訟),併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如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何林美
戒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應嗣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始消滅。相對人向何林美戒購買系爭土地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並有使用借貸關係,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相對人應受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且系爭建物如遭拆除,聲請人將居無定所,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並不因買受系爭土地而當然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且何林美戒已通知聲請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購,聲請人回覆開價過高,協商失敗等語,而未積極與何林美戒議價,故難認相對人受讓系爭土地有何惡意,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相對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雖聲請人抗辯其將居無定所,惟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係以系爭建物為59年即已存在供聲請人及家族居住
至今,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始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動發生於系爭建物存在及使用之後,相對人所生之風險應自行承擔,且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實際居住所在,如遭拆除對其生活影響重大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且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認相符,顯難認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所據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