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藍信傑相 對 人 王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72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惟查,聲請人業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0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所提訴訟倘勝訴,日後亦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另以其對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有爭執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16萬元,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應約為此,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之116萬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據此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約4年6月,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計算式:116萬元×5%×4.5年=26萬1,0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6萬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