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志豪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2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0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36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等語,惟相對人於106年12月12日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時,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等規定合法通知伊(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至107年1月5日羈押、自108年1月17日入監服刑),對伊自不生效力,本院應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系爭支付命令自有違法,該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固曾以信函通知聲請人,其積欠截至106年12月12日零時止之電信費43,361元已全數讓與相對人等語,惟該掛號郵件因聲請人未回應而遭林邊郵局退件。嗣相對人檢附上開書件等件,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後,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24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改分為112年度潮小字第607號給付電信費案件(下稱系爭給付電信費事件)審理,兩造嗣於112年10月19日當庭達成和解,即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37,010元本息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聲請人最遲於系爭給付電信費事件審理之112年10月19日時,應就相對人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以言詞告知聲請人知悉,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況聲請人既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自無從撤銷。是聲請人執相對人未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