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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東霖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87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2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294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2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補字第287號,下稱本案)。為免伊之權利因強制執行程序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本案起訴尚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倘不停止執行,恐因拍賣而易主,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本息(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

前一日)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2,916,971元(計算式見附表),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案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計算,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屬相當並確實,爰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76,000元(計算式:2,916,971×0.05×6≒876,000,不滿千元者以千元計)。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小計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 1,208,891 - - - - 1,208,891 2 同上 107年5月3日 110年7月19日 (3+78/365) 20% 777,002 3 同上 110年7月20日 115年5月12日 (4+297/365) 16% 931,078 合計 2,916,971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