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笠杰即黃竣楠相 對 人 陳駿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6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未表明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為何,且本院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