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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顏子欽相 對 人 曹釗舜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5年度存字第36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5年度存字第36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收受提存通知書送達即115年1月22日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承諾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即願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提存原因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所提存之金額亦屬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經查,相對人就提存原因已陳明異議人承諾收取180萬元後願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異議人卻拒絕受領為由,聲請清償提存,經核相對人是項聲請暨其提存書之記載,合於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核無不合。至異議人指摘相對人之提存原因與事實不符,提存金額亦屬錯誤等均為實體上爭執,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是異議人所爭執者如屬實體事項,此等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方式解決,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執各該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俱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