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朱冠宇相 對 人 張玉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46萬8,573元,惟兩造已協商確認伊與訴外人朱世龍應償還之債務總額為3136萬元,差額為510萬8,573元即非屬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債權額(下稱系爭債權額),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本案訴訟),且坐落於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朱世龍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以3,781萬1,000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朱世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1,100萬元,聲請人並於109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000地號及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其與朱世龍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8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8月20日,經登記在案。嗣因聲請人屆期未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裁定准予拍賣,業於112年2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相對人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金債權1400萬元(包含相對人受讓之訴外人張憲正債權300萬元)、遲延利息1,238萬1,149元、違約金1,166萬1,369元及程序費用等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暨兩造所協商確認債權數額之切結書、本院拍賣公告及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屬實。
四、惟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除系爭債權額以外之執行程序,然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至多僅係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究為多少之爭執,即聲請人訟爭目的旨在確認相對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一定金額之部分不存在,並據以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而已,要無執行名義之請求全部消滅或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或利息、違約金債權,縱令存有應為較低數額之認定或為扣減之事由,然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相對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全部喪失,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謂系爭土地部分已經拍定,所得價金足以清償伊與朱世龍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系爭執行事件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惟聲請人如認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或拍賣等情節,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