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嘉凡相 對 人 徐玉欄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嗣鈞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相對人並已執前開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4號案件(系爭保全執行案),就系爭抵押權為查封登記,致令聲請人無從行使系爭抵押權。查聲請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自與前開聲請要件不符,聲請即應駁回。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已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保全執行案查封聲請人系爭抵押權等節,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裁全字第27號、111年度執全字第44號案卷核實,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業於115年1月27日就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現經本院分115年度補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亦據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實(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該案起訴狀影本),是相對人顯已提起本案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不 動 產 抵 押 權 內 容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人:林嘉凡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月00日 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0000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20萬元正。 清償日期:民國111年0月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玉欄,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