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素貞

林玉珍林德春

林德城兼 共 同代 理 人 林翠玲

送達處所: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000 號相 對 人 謝桂珠(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志(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芳(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君(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

林竺均(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未調查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且於庭訊時臨時發問,致聲請人無法及時回應,復未將聲請人要求記載之事項記明筆錄,反記載未經詢問之事項,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情事,均係關於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訴訟指揮,惟本案由本院天股承辦,因法官事務分配變動,已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變更受命法官等節,有本院事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仍聲請原受命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即非有據。至聲請人就本案承審合議庭之其餘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則聲請人聲請其等迴避,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