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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葉亭吟即春金電氣行相 對 人 黃莊秀英

劉廷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83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523、93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葉人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大同路4段9巷25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屋乃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故相對人應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93號),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5年度補字第393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75萬9,842元(計算式:本金226萬+利息49萬5,342+程序費用4,500元=0000000,利息部分計算至聲請人抬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16日,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之價格為703萬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685萬3,400元+增建部分17萬7,000元=703萬400元),高於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275萬9,842元,為其計算基準。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依此,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75萬9,842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82萬7,953元(計算式:0000000×5%×6=82795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3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單位:新台幣;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金 (甲)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乙) 年息(丙) 總計 (計算式:(甲)x(乙)x(丙)) 600,000 114年2月2日 115年1月16日 1+135/365 16% 131,507 300,000 65,753 900,000 197,260 460,000 100,822 合計 495,342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