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相對人許妹群涉訟之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許妹群之債權人,因許妹群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為了解許妹群繼承遺產之相關資料,認有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之必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未提出其為許妹群債權人之證明資料。且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原、被告,而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原告、被告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另聲請人雖稱其為許妹群之債權人,然依聲請人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