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慧芳相 對 人 張芝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拆除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3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提出再審之訴(115年度補字第389號),故請求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聲請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何緯山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89號再審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何緯山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之代理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委任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何緯山以簡訊要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於拆除計畫書上登載聯絡人為何緯山,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