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吳永南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4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891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45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4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02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各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9,91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金70,579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等語,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原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共計659,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款規定,第
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48,410元(計算式:659,600×5%×4.5=148,410),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