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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周輝鳴

周輝文相 對 人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新臺幣166,66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701號取回占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0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依前開和解筆錄返還擔保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擔保本票(面額50萬元)與相對人。惟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包含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70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03號給付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將無從清償聲請人之自前開和解筆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為免造成聲請人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5年度補字第503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80萬元,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0萬元,是以,應以80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損害。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民事第一、二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2個月,合計4年2個月,以此為基準計算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結果為166,667元【計算式:800,000×5%×(4+2/12)≒166,6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66,667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