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莊秀慧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621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莊秀慧「逾」新臺幣656,18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01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聖薇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申辦汽車貸款,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並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伊則任前開債務之保證人,嗣並與高聖薇共同簽發本票1紙擔保前揭貸款債務清償(系爭債務)。後高聖薇逾期未清償前揭貸款,經相對人持伊與高聖薇共同簽發之前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7號裁定(系爭執行名義)准許並確定,相對人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就伊與高聖薇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又相對人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申報之債權金額為:本金720,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依伊自行試算結果,伊迄今至多僅積欠相對人656,189元金額(本金609,578元、利息46,611元)債務應清償,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主張,則非有據,遂向鈞院就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分115年度補字第601號案件(下稱本案異議之訴)審理中,爰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准於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稱受有系爭執行事件及起訴本案異議之訴,且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實。審酌本案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異議之訴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必要,堪認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債權金額逾656,189元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即應准許所請;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至聲請人本件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強制執行,惟依其本案異議之訴主張,並未否認相對人得就聲請人於債權金額656,189元(本金609,578元、利息46,611元)範圍內繼續執行,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於656,189元範圍內,既非聲請人起訴本案異議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未合,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停止強制執行請求,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720,000
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僅准就聲請人於本案異議之訴中爭執之逾656,189元(本金609,578元、利息46,611元)金額部分准予停止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237,084元【計算式:本金110,422(720,000-609,578=110,422)+利息126,662(詳附表)=237,084】之損害,一般即為237,084元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而本案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6,18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53,344元【計算式:237,084元×5%×4.5年=53,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請求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54,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新臺幣)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720,000元 114年3月19日 115年9月18日 (本件裁定日) (1+184/365) 16% 173,273元 扣除聲請人自認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金額46,611元後,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為:126,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