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廖建堯相 對 人 田豐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豐全間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核屬財產權事件,又本件信託契約權利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530,619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影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均為屏東縣內埔鄉;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權利價值 1 上龍泉段354地號土地 272.23 9/10 2,000 490,014 2 上龍泉段355地號土地 674.31 全部 2,000 1,348,620 3 上龍泉段356地號土地 66.85 全部 770 51,475 4 上龍泉段357地號土地 1,244.87 全部 770 958,550 5 上龍泉段358地號土地 72.48 全部 2,000 144,960 6 上龍泉段97建號建物 201.45 全部 537,000 537,000 合計 3,5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