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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蔣進

郭癸伶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86年度促字第15257、15268號),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第三人即原始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86年度司促字第15257、152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僅輾轉受讓法院裁定之債權證明書,並未受讓系爭債權憑證,自無權利對伊等行使該債權,是上開支付命令自有違法,該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輾轉受讓,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受讓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1號、114年度聲字第8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為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

權受讓人,並據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0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20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具連續性,是相對人自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受讓人,依上說明,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自得以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㈢從而,聲請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僅輾轉受讓法院裁定之債

權證明書,並未受讓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09-15